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貴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貴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貴鈴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張幸瑜 之方式,向張幸瑜、 林姿榕 (張幸瑜與林姿榕共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中張幸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另案以105年度偵字第4479號、第8567號案件起訴)下注簽賭六合彩。賭博方法係由游貴鈴自1至49號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餘類推)、「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張幸瑜、林姿榕所有。而游貴鈴以前開方式下注後,再與張幸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咖啡店交付賭金或收取簽中之彩金。嗣因警方查獲張幸瑜涉嫌「香港六合彩」賭博案件,而循線查獲游貴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貴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另案被告張幸瑜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另案被告張幸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3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127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另案被告張幸瑜所持用之手機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479號、第8567號起訴書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5年3月間中旬某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止,先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另案被告張幸瑜之方式,向另案被告張幸瑜、林姿榕下注簽賭六合彩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思藉賭博以獲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而被告陳稱其本次賭博總結起來只有打平等語,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