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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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矚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AMISAFRINABINTIMOHAMEDFADZILLAH(馬來西
亞籍)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AMISAFRINABINTIMOHAMEDFADZILLAH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FAMISAFRINABINTIMOHAMEDFADZILLAH(下稱FADZILLAH)係馬來西亞國籍人,明知海洛因係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ENR
Y」之奈及利亞國籍成年男子(下稱「HENRY」,未據起訴)於民國101至102年間與FADZILLAH結識,「HENRY」知悉FADZILLAH急需用錢,且知FADZILLAH係從事服飾買賣業而時常前往臺灣,即於104年8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HENRY」提議以美金7千元之報酬,委託FADZILLAH自柬埔寨攜帶行李經馬來西亞吉隆坡至臺灣,經FADZILLAH應允後,兩人相約於104年8月6日某時,在柬埔寨金邊(PHNOMPENH)之SPRINGGUESTHOTEL見面。嗣「HENRY」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依序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包裝紙及膠帶加以包裝及綑實,並分別置於附表編號三所示電腦手提包內緣兩側夾層及外緣置物袋夾層。後於同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柬埔寨金邊之SPRINGGUESTHOTEL附近,「HENRY」將該只電腦手提包交予FADZILLAH,請託FADZILLAH攜帶該只電腦手提包自柬埔寨搭乘飛機經由馬來西亞吉隆坡轉機至臺灣,待到達臺灣後再購買行動電話SIM卡聯絡「HENRY」告知所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在臺灣之住宿地點與房號,並將該只電腦手提包交予不詳人士及收取美金2萬至2萬5千元後,再自該等款項中拿取美金7千元作為己身之報酬,「HENRY」同時提供自柬埔寨金邊到馬來西亞吉隆坡、馬來西亞吉隆坡到臺灣、臺灣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之機票各1張及美金500元予FADZILLAH。FADZILLAH雖能預見由「HENRY」委託運送之該只電腦手提包內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品為毒品海洛因,猶允諾攜帶該只電腦手提包至臺灣,而基於縱該只電腦手提包內夾藏之非法違禁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HENRY」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將「HENRY」所交付之該只電腦手提包藏置於附表編號五所示行李箱內(該行李箱未扣案),於同年8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自柬埔寨金邊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763號班機至馬來西亞吉隆坡轉機,再於同年8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同航空公司MH-408號班機至臺灣。嗣於同年8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共同執行行李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置於上開行李箱內之電腦手提包夾層中藏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3包,乃連同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加以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5號卷第57頁,下稱本院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延長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68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76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60號卷第9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8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95頁反面),復有被告所有之護照內頁影本、電子機票、行李條、登機證、臺北關104年8月9日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臺北關稅務稽查組
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3頁及其反面、第46頁至第48頁),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桃園國際機場遭警查獲當時之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李箱,於該行李箱內取出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提電腦包,並自其中取出以附表二所示之包裝袋、包裝紙及膠帶包裹之長方形物品
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包裝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實際毛重2317.85公克,實際淨重合計1971.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1.12公克,純度
84.50%,空包裝總重346.53公克,純質淨重1665.7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HENRY」之託,將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運抵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HENRY」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自柬埔寨私運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柬埔寨經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坦認運輸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提供毒品來源「HENRY」之臉書帳號及行動電話號碼,並供出案外人「JOHN」之行動電話號碼,配合警察偵辦查獲案外人 張書淵 ,且依據案外人張書淵所購買之毒品數量達1971.32公克,顯係為購入後再行販賣,而非自行施用,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又販賣毒品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毒品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毒品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反之,若是賣方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供稱係受「HENRY」之託運輸毒品,並提供「HENRY」之臉書帳號及行動電話,以及「JOHN」之行動電話供警方調查,然臉書帳號與行動電話所留存之申辦人資料,常與真實使用該臉書帳號及行動電話之人不符,此乃本院審理實務所知悉,被告固然提供前開資料,然無法確定「HENRY」、「JOHN」之真實姓名及可靠背景資料,則本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難依循被告供述內容而對「HENRY」、「JOHN」發動偵查程序,或因而查獲「HENRY」、「JOHN」;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遭查獲後,配合警方偵辦而查獲案外人張書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認識案外人張書淵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而案外人張書淵亦供稱:其是向綽號「長腳」之臺灣人購買毒品,其並未從柬埔寨運輸毒品到臺灣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案外人張書淵與本案被告及「HENRY」、「JOHN」之間,就運輸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12月22日傳真之職務報告影本及
104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2月22日傳真回函及104年12月23日桃檢兆荒104偵16968字第1122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是依前揭說明及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供出「HENRY」、「JOHN」及配合警方查獲案外人張書淵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有減刑之適用。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運輸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與「HENRY」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在未及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僅屬執行運輸毒品之次要角色,具有相當之可代替性,並非為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犯罪情節相較主謀之「HENRY」輕微,佐以被告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配合警方後續偵辦作為,堪認確有悔意,復酌以被告自承因家中幼子重病,經濟拮据始犯本案犯行,顯係因一時貪念、思慮未清,以致鋌而走險,其與「HE
NRY」約定可得之運輸報酬非鉅,且並未取得等情狀,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其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雖達1971.32公克,但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且被告屬「交通」之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並酌以被告與主謀「HENRY」接洽經過之犯罪情節,犯後於歷次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陳述「HENRY」指揮運毒入臺,堪認具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單親,為撫養3名幼子,且其中1子因病重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有其護照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6頁),此次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㈥、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971.32公克,驗餘淨重1971.12公克,純度84.50%,純質淨重1665.7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藍色包裝袋、包裝紙及膠帶,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藏匿,與上開海洛因同時扣案、送請鑑驗,因與上開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而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以傾倒,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且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是上開直接包覆所運輸海洛因所用之藍色包裝袋、包裝紙及膠帶,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腦手提包為運輸毒品共犯「HENRY」所有,且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本件毒品以利私運之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門號之ASUS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與「HENRY」聯繫本件犯行所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李箱,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係供夾藏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使用(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4頁、第95頁),均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是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既經查獲而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未扣案之行李箱部分,被告自承現為其持有(見本院卷第95頁),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雖在柬埔寨金邊自「HENRY」處收取美金500元及
機票,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明確供稱:「HENRY」有給其機票讓其來臺灣,並有給其美金500元,美金500元是讓其在機場購買SIM卡及到旅館時可以付旅館的費用,其已用完,其與「HENRY」約定的報酬是美金7千元,其尚未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反面、第96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取得之機票及美金500元,核屬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本支出,而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若成功交付毒品後,得自取貨人所交付之現金內收取美金7千元為報酬,屬被告因犯罪期待可得之利益,然被告入臺後即遭緝獲,被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至其餘扣案屬被告所有之物品,均尚難認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有關,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說明│├──┼────────┼──────────────┤│一│海洛因(粉塊狀)│3包(驗前淨重合計1971.32公克││││、驗餘淨重1971.12公克,純質││││淨重1665.77公克),已扣案│├──┼────────┼──────────────┤│二│藍色包裝袋、包裝│直接包覆所運輸海洛因所用,因│││紙、膠帶│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與毒品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已扣案。│├──┼────────┼──────────────┤│三│電腦手提包│1只,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所用,││││已扣案│├──┼────────┼──────────────┤│四│ASUS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係入境臺灣前│││搭配門號:090546│所用及入境臺灣後所購買用以聯│││6886、0000000000│絡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已│││0之SIM卡各1張│扣案│││)1具││├──┼────────┼──────────────┤│五│行李箱│1只,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所用,││││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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