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翁國得
許清泉 被上訴人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教唆訴外人 莊欽培陳銘錫洪鴻斌 為不實證述,使檢察官陷於錯誤而為錯誤認定,被上訴人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免除向上訴人翁國得借貸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債務。因上訴人翁國得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許清泉,故也使上訴人許清泉的債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僅補陳:援用原審陳述及書狀,希望重新審理並推翻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號、金門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均認消費借貸關係無法證明。又上訴人對莊欽培、陳銘錫、洪鴻斌之偽證罪刑事告訴,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情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
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起訴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在偵查、審判中依法具結,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上訴人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在偵查及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其偽證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庸再審究被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是否為虛偽不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準此,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因尚須檢
察官或法院審酌其憑信性後方決定是否採認,而非於證據提出之同時即直接造成他人損害。故上訴人縱因莊欽培、陳銘錫、洪鴻斌之證詞,而受有不利之認定或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證人證述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上訴人始終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教唆偽證之舉,其時間、地點、方式或任何細節作具體化說明。其僅片面揣測,卻連基礎事實均無法說明,更無何證據提出,已使本院無從判斷有無教唆偽證情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其指摘之教唆偽證,自應就此節負無法證明之不利益,並推認該情並不存在。
㈢併考上訴人對莊欽培、陳銘錫、洪鴻斌之刑事偽證告訴,亦
經檢察官為實質偵查後,認僅有上訴人之片面指摘,卻查無不實證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所調取之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號卷可資為據。亦使本院難以取信上訴人之主張。至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與再審無關,並無足動搖金門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教唆偽證之舉」盡其
具體化說明義務,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莊欽培、陳銘錫、洪鴻斌等人之證詞是否採信,實屬本院與金門高分院實質審認之結果,故已阻斷侵權行為要件中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自無侵權行為成立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作相同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莊欽培、陳銘錫、洪鴻斌,以證明渠等於前案偽證之情。 惟渠 等均經檢察官為實質偵查後,仍查無偽證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復未於本案提出任何事證堪以佐證渠等偽證之情。故審酌渠等均已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結證明確,本件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15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林秀菊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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