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銘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銘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哲銘於民國102年間擔任金門縣文化局圖書資訊課(現改制為圖書資訊科)課長,係金門縣文化局於102年4、5月間,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書院辦理『2013金門迎城隍-「講古說書」活動計畫』(下稱講古說書活動)之承辦人。負責該計畫籌辦、講師邀請、場地布置、點心與茶水之小額採購、經費核銷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該講古說書活動預計舉辦14場次,預算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點心及茶水費以每場次50人參與為估算,預算分別為2萬8000元及1萬4000元)。各場次均提供點心、茶水予參與民眾取用,惟因每場次實際參與人數約僅1、20人,無須購足50人次所需之點心、茶水。郭哲銘為達核銷點心、茶水預算上限之目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其承辦小額採購點心、茶水之機會,接續於榕軒餐飲中心(編號136132)、三寶齋(編號130577)、壹咖啡便利屋(編號013026、013016)、拉亞漢堡(編號075122)、金山找咖啡(編號000573)等商家提供之空白收據上,以浮報單價、數量或不實交易之方式,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同事 李筱梅 製作不實收據,再由其將上開收據黏貼於會計黏貼憑證用紙以行使,並指示不知情之李筱梅於該會計黏貼憑證用紙「驗收或證明」欄位核章,而核銷本案經費,致相關經費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足生損害於金門縣文化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詐得活動款項1萬2850元(郭哲銘利用商家收據詐得金額分別為:榕軒餐飲中心4000元、三寶齋4000元、壹咖啡便利屋2500元、拉亞漢堡1340元、金山找咖啡101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郭哲銘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筱梅、 何碧羨 、 董志達 、 陳達權 、 張麗玉 、郭雨軒、 汪精明 、 張玲治 、 陳進旺 、 陳碧麗 、 黃奕展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文化局102年3月6日內簽、講古說書活動計畫、金門縣文化局102年4月16日內簽、金門縣文化局會計粘貼憑證用紙及其附件、講古說書活動計畫相關支出會計粘貼憑證用紙、附件及經費收支結算表、講古說書活動-金門縣政府個案壹萬元以上受款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清單等在卷可資為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核銷預算上限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不實填載各商家所提供空白收據之同一方式,浮報經費核銷,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間,其行為部分合致,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筱梅製作不實收據並於會計黏貼憑證用紙「驗收或證明」欄位核章,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偵卷第121至12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僅1萬2850元,經衡酌其犯案始末,手段雖有不法,但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至被告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該條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其要件。然對照本件被告業經兩度減刑,其遞減後之刑度已難認過重,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即有未合。是認被告所請,容難為准。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卻利用小額採購之職務上機會,不
實填載商家所提供之空白收據核銷點心、茶水費,因而詐取
1萬2850元,其行為殊有未妥,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即財產法益之侵害相形較小,且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核銷預算上限,與其自陳之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認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現有資力(本院卷第35至41頁)、家庭環境(本院卷第80頁)及全案情節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以資惕戒。㈥再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㈦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規定一併回歸新刑法為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在沒收法規競合時,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至於新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倘其他法律再為特別規定,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準此,本件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合計1萬2850元,業已繳交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林秀菊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柏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