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洪志恒 被上訴人 史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律師,受訴外人青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宇公司)負責人 陳清雲 委任擔任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知卷內民國103年7月24日存證信函未附有以青宇公司名義開立之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於偵查中偷偷附上該支票,使承辦檢察官陷於錯誤,誤以為青宇公司已交付該支票,已返還540萬元訂金,而於起訴書不實登載並枉法起訴,致伊遭一審(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有罪。縱日後二審(金門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願還伊清白,將伊改判無罪,亦已造成伊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律師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補陳:原判決短載伊當庭追加之起訴事實,亦即,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事實錯誤,與被上訴人幫助陳清雲對檢察官施用詐術間,具因果關係且既遂,致伊因而遭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被上訴人幫助青宇公司對檢察官施行詐術,至少有4項重要事實為虛構。㈠105年8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5頁倒數第3行記載「交由 翁杏仁 代書辦理」係虛構。㈡105年8月19日偵訊筆錄中虛構青宇公司有催告之事實。㈢105年8月23日刑事陳報狀第2頁第2行虛構「解除契約生效」事實。㈣虛構103年7月24日存證信函中附有540萬元支票事實。檢察官因而陷於錯誤提起公訴,然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曾催告之證明文件,故解除契約不生效力,青宇公司確實有一屋二賣情事,所有錯誤均因被上訴人造成,伊也確實曾向翁杏仁代書查證。然被上訴人不思於刑事程序中更正,並勸諭青宇公司撤回,致伊屢遭錯誤判決而有罪定讞。伊為追求事實真正與名譽清白,方提起本訴及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身為律師,既受委任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自需依照青宇公司負責人陳清雲之說法及所交付之證據,製作訴狀後提出於偵審機關,並未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所為亦無任何不法可言,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
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起訴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在偵查、審判中依法具結,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上訴人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在偵查及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其偽證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庸再審究被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是否為虛偽不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準此,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所提證據,因尚須檢察
官或法院審酌其憑信性後方決定是否採認,而非於證據提出之同時即直接造成他人損害。故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證據之提出,而受有被訴之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證據提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侵權行為成立可言。
㈢遑論本件由被上訴人受委任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金門高分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一、二審均為有罪認定)。在刑事案件採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下,經嚴謹訴訟程序仍審認上訴人構成前開之罪之事證明確。自堪援用於採取優勢證據主義之本件民事訴訟,並認本件刑事告訴有其論據,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不正履行職務,使檢察官陷於錯誤起訴之故意不法侵害,實已存疑。
㈣再訴外人 吳文揮 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5號妨害名譽刑事案
件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103年7月9日收到青宇公司的書面通知(即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18號存證信函),青宇公司另在103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即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002581號,此封為被上訴人所寫),說要解約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核交卷第168至173、175至178頁)在卷可佐。細譯前揭新興郵局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為代青宇公司函請台端於文到20日內前往該公司領取解約款540萬元,逾期將依法提存…顧及雙方多年情誼,於解約後願將台端所繳價款540萬元全數無息退還,祈台端於文到20日內前往青宇公司領取退款支票,逾期將視為台端拒絕受領而由青宇公司依法提存等語。併考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3年7月28日、受款人為吳文揮、票面金額540萬元、發票人青宇公司、陳清雲等情,有系爭支票(核交卷第174頁)附卷可參。堪信在103年7月24日寄發新興郵局存證信函後之20日內,陳清雲曾於同年月28日開立系爭支票,請吳文揮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之20日內領取,並經吳文揮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明確知悉。
是被上訴人依陳清雲所述而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文揮,係在維護陳清雲訴訟上之合法權益,至吳文揮有無實際取得系爭支票,則非被上訴人所得探究,更無何偷偷附上可言,自無由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幫助青宇公司對檢察官施行詐術,
至少曾虛構4項重要事實,然被上訴人不思於刑事程序中更正,並勸諭青宇公司撤回,致伊屢遭錯誤判決而有罪定讞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身為律師,既受委任為刑事告訴代理人,則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即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要無違背委任人意思,自行決定撤回告訴或捏造事實之理。且依現行實務運作,律師均忠於當事人意思,依其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整理後遞交法院及檢察署。在此情況下,縱有須對刑事告訴內容負責之人,亦係青宇公司,而非其委任之律師。上訴人倘主張與上開實務運作常態不符之變態事實,自應就「被上訴人係違反委任人意思,片面決定為不實指述」乙節為舉證,否則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情事。然上訴人始終未曾舉證證明上情,自已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即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再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金門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換言之,上訴人有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與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間,已因檢察官及歷審法院之認定,而中斷其因果關係相當性,即無侵權行為成立可言。此外,上訴人曾否向翁代書查證,又向翁代書查證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實乃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業已審認之事實,金門高分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本院卷第32頁),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情事無涉。至青宇公司有無一屋二賣、解除契約已否生效、未提出催告證明之效力等節,均屬青宇公司與吳文揮間之民事糾紛,與本件被上訴人受委任所提刑事告訴是否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無關,併此指明。
㈥另按上訴人所援引之律師法第28條規定「律師對於委託人、
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鑑於此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即無法以本條求償甚明,實無贅述必要,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履行律師職責,並無故意不法侵害、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更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容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作相同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96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林秀菊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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