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交易字第3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定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定安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凌晨3時42分許,因其前已在宜蘭縣○○鄉○○路邊攤販與友人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是時行○○○鄉○○路與尚惠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先行減速接近,停止於該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可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速行駛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卓子皓 騎乘重型機車亦因疏未減速而自左側幹道駛來,撞及林定安之車門,卓子皓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8號為公訴不受理),林定安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測試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林定安之供述。
㈡證人卓子皓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碼頭裝卸貨物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