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0號、103年度執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竹因強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詐欺等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按:聲請人雖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即受刑人交付詐欺正犯金融帳戶之日期,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要件,有無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受刑人固於101年7月間某日為幫助行為,然正犯係於101年9月3日起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直至101年9月7日詐得全數財物得手為止,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9月3日至101年9月7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經核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此外,並參酌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宣告刑,前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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