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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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乃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民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叁公克,淨重零點叁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民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上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初認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於103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前,為警對其實施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83公克,淨重0.303公克,驗餘淨重
0.299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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