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杰於民國103年4月17日13時起至14時止,在宜蘭縣五結鄉之現代汽車羅東展示中心內飲用啤酒後,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9時40分駕駛牌照0000-00號汽車自上址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行駛至宜蘭市○○路○段與女中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撞及自對向駛來直行之 呂慧喻 所騎乘000-000號機車,致呂慧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肩部、手肘、膝蓋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陳世杰於103年4月17日21時許為到場處理之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陳世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陳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32MG/L之程度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甚而左轉時不慎撞擊對向直行機車,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職業為服務,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