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 姜智獻 被告 李佳頻 被告 姜彥廷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李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姜彥廷為原告姜智獻與被告李佳頻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姜智獻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李佳頻為夫妻,然被告李佳頻於民國九十九年間離家後,竟於一百年十二月間自他人受胎且於0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姜彥廷,是被告姜彥廷依法雖推定為原告姜智獻之婚生子女,但確非被告李佳頻自原告姜智獻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訴請否認被告姜彥廷為原告姜智獻與被告李佳頻之婚生子女而聲明如主文。被告李佳頻則到庭坦認被告姜彥廷確非自原告姜智獻受胎所生之子等語綦詳。
二、按確認之訴係指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形成之訴則為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執此以觀,否認之訴既在確認法律推定為婚生子女之真正血統而否定其婚生子女身分之訴,需經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且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後,除提起否認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否定外,並無其他途徑推翻其婚生子女之身分,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亦設立否認權即形成權之二年除斥期間限制,總此均徵否認之訴應屬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
三、查原告姜智獻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 羅鎮 戶字第○○○○○○○○○○號函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姜智獻與被告姜彥廷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後,該局DNA鑑識實驗室以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肆字第○○○○○○○○○○○號函附鑑定書並載明:姜彥廷經DNA型別檢驗共有十二項型別與姜智獻之相對應型別矛盾,依據遺傳法則,檢驗型別有二項以上矛盾,即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故研判姜智獻不可能為姜彥廷之生父等情明確,是參之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被告姜彥廷之生父要非原告姜智獻。秉上,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本院認原告姜智獻主張被告姜彥廷並非被告李佳頻自其受胎所生之子,應與真實相符而足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執此,被告李佳頻之受胎期間,既在其與原告姜智獻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本應推定被告姜彥廷為原告姜智獻與被告李佳頻之婚生子女,惟被告姜彥廷事實上既非被告李佳頻自原告姜智獻受胎所生子女如前述,是原告姜智獻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因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