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影響社會風俗之程度非重、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前無犯罪素行,且事後坦承犯行等情,同意以其捐款新台幣三千元予公益團體為條件,予以緩起訴一年之寬典,惟被告無視此寬典,竟未履行條件,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扣案撲克牌一副、現金新台幣四千八百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