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9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欒少昌
被   告  曾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
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第2個
月當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33元,及自9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
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以3個月為限。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
計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
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費用即違約金為1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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