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劉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438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5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被告復未聲請
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
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暨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從幾個月前沒有正常還款,
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
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
有利之判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