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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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6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682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忽略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準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引進創投、法人,並配合辦理改選董、監事,路社投資公司即以法人股東身分擔任公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迄今。以及上訴人及其配偶 蘇友欣 於91年度至94年度間自路社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並以依法申報納稅等諸多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逕予認定上訴人「實有操縱個人所得實現年度進而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且上訴人及其配偶蘇友欣移轉公準公司股權予路社投資公司,係具有合理商業目的,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要件不符。又原判決以錯誤之經濟事實關係,援引實質課稅原則,逕行認定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淑玲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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