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2號、96年度訴字第2810號、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及97年度訴字第581號各判處及減得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1年│││為有期徒刑6月│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2月8日│96年1月27日至96│96年7月2日││││年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705號│偵字第2705號│偵字第5056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542│96年度訴字第1542│96年度訴字第281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96年10月15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542│96年度訴字第1542│96年度訴字第2810││判決││號│號│號││├────┼────────┼────────┼────────┤││判決│96年7月2日│96年7月2日│96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減刑適用│板橋地方法院以96│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1│年度聲減字第4261││││號裁定減刑│號裁定減刑││├────────┼────────┼────────┼────────┤│備註│板橋地檢96年度執│板橋地檢96年度執│板橋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4558號│減更字第4558號│字第12310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3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8萬元│├────────┼────────┼────────┼────────┤│犯罪日期│96年7月2日│96年1月25日至96│96年6月26日││││年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5056號│字第4287號│字第15419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2810│96年度訴字第1730│97年度訴字第58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30日│97年8月14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2810│96年度訴字第1730│97年度訴字第581││判決││號│號│號││├────┼────────┼────────┼────────┤││判決│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2日│97年10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6年度執│板橋地檢97年度執│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310號│字第999號│字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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