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鴻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受丙○○委託,代為保管丙○○所有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詎甲○○於民國95年9月25日得知勞工保險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721,880元入丙○○上開帳戶後,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9月25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2之3號住處
,先將丙○○前揭委託其保管而持有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侵占入己。
㈡⑴於95年9月2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持前揭存摺、印章前往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未經丙○○之授權,擅自填載提款單並於其上蓋用丙○○之印章,偽造丙○○名義之提款單後,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致該分行人員誤信甲○○係有權提款,陷於錯誤,而交付甲○○9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彰化銀行。⑵復於同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未經丙○○之授權,擅自插入前揭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丙○○上開帳戶提領5筆2萬元,金額共計10萬元。
㈢⑴於95年9月2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銀行清
水分行(設臺中縣○○鎮○○路○○○號)之自動提款機,未經丙○○之授權,擅自插入前揭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丙○○上開帳戶提領3筆3萬元,金額共計
9萬元。⑵復於同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前揭存摺、印章前往彰化銀行光復分行(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未經丙○○之授權,擅自填載提款單並於其上蓋用丙○○印章,偽造丙○○名義之提款單後,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致該分行人員誤信甲○○係有權提款,陷於錯誤,而交付甲○○
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彰化銀行。㈣於95年9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銀行清水
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未經丙○○之授權,擅自插入前揭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丙○○上開帳戶提領
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金額共計10萬元。甲○○得逞後,即攜帶前述丙○○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逃逸無蹤。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件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丙○○委託其保管而持有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至前述銀行以臨櫃、自動提款機等方式提領如上所述各該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確係因經濟困窘,告訴人基於協助伊,才將其所有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重要物品交付予伊,並告知密碼,使伊得自由運用該資金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持告訴人丙○○委託其保管而持有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分次前往前述之銀行以臨櫃、操作自動提款機等方式提領如上所述各該金額,共計169萬元後逃逸無蹤避不見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又有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95年度偵字第27598號偵查卷宗第17頁)、彰化銀行土城分行95年11月17日彰土城字第2665號函(見95年度他字第6752號偵查卷宗第13頁)附卷可稽,衡諸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予其保管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逕自持以處分使用而提領共計169萬元供已花用,逃逸無蹤未予返還等情,足認即有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彰彰明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彰化銀行土城分
行有申辦帳戶,該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寄放在被告處,在未發生本件情事前,就已經有二、三年了,伊是出於信任,才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放在被告那裡,但沒想到被告會這樣;伊並無授權給被告去提領169萬元,被告要去領錢也沒跟伊說過,是勞工保險局寄退休金通知單給伊,伊才知道帳戶內有170多萬元,後來伊去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查詢時,才知道錢都被領走了,帳戶裡面的錢是伊所有,被告不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98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可知被告前揭提領帳戶內金額之行為,乃其擅自所為,並未得有告訴人之同意,至為灼然。
㈢告訴人丙○○將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寄放予
被告保管一節,雖為被告所是認,但被告先係以95年的時候,因欠有卡債一百多萬元,告訴人說有要以退休的那一筆錢幫被告還卡債,所以就把金融卡、存摺、印章拿給被告,叫被告去提領云云置辯(見本院98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嗣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將印章、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是因為信任被告,而且伊有向被告借錢,伊雖每個月都有領薪水,但到月底就沒有錢,所以還要向被告借錢,月初再還,伊每個月都有欠被告錢,所以每個月被告都自動去提領錢,這兩年來,每個月都是被告領錢之後,先扣除伊欠被告的錢,剩下的錢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98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7、8頁),參互勾稽,足徵告訴人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寄放予被告,已有多時,且有固定之提領交付金錢模式,並非嗣因同意以其退休金為被告清償卡債之情況下始交付予被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信。
㈣又辯護人另以被告於95年間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因當時身
負多筆貸款,金額高達826,062元,茲因負債比高,且各家信用卡之循環利息亦高,每月負擔沈重,告訴人因此同意將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交付被告,並同意被告得自由運用其帳戶內之金額云云為辯。但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係因送貨業務而認識,除了送貨、收貨外,與被告並無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98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11頁),而被告對告訴人就其二人關係之描述,亦無其他補充意見,觀諸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即稱兩、三年前伊與被告一直都是好朋友,一直都有往來,告訴人蠻喜歡伊,要伊與其在一起,但伊一直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一般人理解上交往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更無從推認告訴人本因他故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被告保管,而逕認除原先雙方約定之固定提領模式外,當然亦包括已授權可提領其帳戶內之退休金。況且被告復辯以因告訴人身上沒錢的話,就向其要錢,而其自告訴人帳戶內提領的金額,均是拿去償還卡債云云,惟被告對此部分既未能解釋積欠債務之緣由,也未釋明提領之金額確用於清償信用卡之債務,更無法舉出於相當時間內已為債務清償之任何證明,總此,均難據以逕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⑴、㈢之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告訴人丙○○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於95年9月25日(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⑴)、26日(犯罪事實一之㈢之⑵),係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⑵、㈢之⑴、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95年9月25日(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⑵)、26日(犯罪事實一之㈢之⑴)、27日(犯罪事實一之㈣)各有多次接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一次侵占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但不知循正道取財,罔顧信義,不能克制自己之貪慾,動機容有可訾,竟對於被害人之退休金收入加諸侵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次數、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又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返還金額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提款單,業經其持向各該彰化銀行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未能逕認有偽造丙○○署名,而盜用於其上之丙○○印文,又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有偽造之丙○○署名及印文,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應予說明。末查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1日發布通緝後,並未自動歸案,迄至98年2月19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榮偵張緝字第2212號通緝書、被告98年2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明偉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