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士垚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1日出所,迄91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2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所戒慎,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因通緝案件,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緝獲,黃士垚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8517號偵查卷第15、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1日出所,迄91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既於5年以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復由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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