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訴訟代理人 曾淑羚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被告並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一期未清償即喪失分期清償利益,原告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本息。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借款‧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帳卡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帳卡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櫂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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