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鄉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麗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麗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偕女兒自日本名古屋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五三一班機入境,於同月日十九時許至海關檢查室欲提領行李時發現轉盤旁僅剩四件行李,而其中三件為 陳女 所有,尚短少一件行李,該一件行李與遺留現場之行李相雷同。經向國泰航空公司職員 劉第文 查詢, 劉某 協尋後發現該班機入境旅客除陳麗鄉母子二人外,餘均已出關,而轉盤旁所留之署名 駱月琴 行李,因顏色、型式、大小均與陳麗鄉短少之行李雷同, 劉員 即依行李牌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聯絡駱月琴,並請 駱女 將誤領之行李送還行李時,陳女明知該被駱女誤拿之行李內並無放置壹佰萬元日幣,竟意圖使駱女受刑事處分,竟偽稱伊在駱女誤拿之行李內之衣物夾層中有以牛皮信紙包裹之日幣壹佰萬元遺失,而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駱女提出侵占之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鄉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確曾放壹佰萬元日幣於上開行李內且已遺失云云,然查質諸陳麗鄉供稱伊並無證據證明伊行李內有壹佰萬元日幣(本案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參照)。且伊行李與駱月琴之行李相似,只是伊行李較大一倍(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背面及第二頁正面),另伊之壹佰萬元日幣並未向海關申報(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參照)等語在卷,而證人劉第文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國泰航空公司行李組職員,陳麗鄉攜日幣壹佰萬元入境依規定須申報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三十頁參照),且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紅線通關說明第四項規定,旅客攜帶美金現鈔伍仟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現鈔者應向海關申報後通關,而被告所攜之日幣壹佰萬元之價值早已逾美金現鈔伍仟元價值,被告若攜帶日幣壹佰萬元依挸定應申報未申報,即與常情有違,其又無法提出其被駱女拿走之行李內確有壹佰萬元之日幣,且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稱其攜帶壹佰萬元日幣入境及其行李有放置壹佰萬元日幣,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亦有該局(八十八)陸(三)字第八八○八一六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則陳女之行李內是否確有壹佰萬元日幣即非無疑。況證人 武振河 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大安國宅大樓管理員,駱月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八點二十分左右,拿一件大行李數件小行李,大的放於櫃台前,小件放於電梯口,她在櫃台打電話,後即說行李拿錯了,行李不提上去了等一下要送回去,駱女打電話給誰伊不知,行李沒提到她家二樓,隨後伊過去幫忙提到車上,是駱女自己開車,駱女在伊辦公處沒有打開行李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廿九頁參照)。另證人 趙金蘭 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駱月琴經中正機場到家都在一起,伊姐 趙金玉 (住台北巿和平東路二段一八四號之二五樓)來載我們,先載駱女回家,再載伊回家,本案駱女誤拿行李放於車後行李箱,駱女沒打開上開行李等語在卷(本案卷第廿九頁正面及第三十頁背面參照)。足認駱女自誤拿陳麗鄉行李至在大安國宅大樓均未打開誤拿之行李。又證人劉第文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當日國泰航空班機CX五三一號約十八時許落地抵台,當時行李轉盤旅客行李都提領完了,轉盤也停了,有旅客陳麗鄉至伊公司櫃檯稱其行李短少一件,經伊在轉盤附近檢視發現所剩肆件行李,其中參件皆為陳麗鄉所有,另外一件與陳麗鄉所稱短少之行李顏色、樣式皆雷同,而行李牌上署名為駱月琴,並有電話及住址。且陳麗鄉向伊公司報稱短少時並無聲明行李內有貴重物品或現金。又伊曾詢問陳女上開被誤拿之行李有無上鎖,陳女稱並未上鎖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參照)。被告亦供承伊被駱女拿走之行李與駱女之行李形狀相似,已如前述,足認駱女係誤拿行李無誤,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被駱女取走之行李沒有上鎖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參照),上開被駱女誤拿之行李若有放壹佰萬元之日幣,則對此大量日幣,依常情應會上鎖以免被竊,而陳女竟未上鎖,所辯其被誤拿之行李內有日幣一百萬元云云,顯非事實,此外前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駱月琴指訴不移,且據證人劉第文、趙金蘭及武振河供證屬實,又有被告本次入境國境之入境旅客申報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誣指被害人犯罪,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於事證甚為明確下猶矢口否認,百般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惟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