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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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原任職於健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齡公司)擔任電解水事業部經理,負責銷售及安裝電解水生成器與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因健齡公司之直銷商戊○○向其洽商欲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健齡公司之電解水生成器,丁○○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假借出貨予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懋憶企業有限公司為由,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而屬健齡公司所有之電解水生成器六台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轉售予戊○○,而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三百元。(二)案外人 吳孟峻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健齡公司訂購電解水生成器一台後,由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前往吳孟峻位於台北縣○○鎮○○街○○○巷○○○○號六樓住處送貨裝機後,吳孟峻即當場將貨款二萬七千元交付予丁○○,詎丁○○並未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三)案外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健齡公司訂購電解水生成器一台,由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前往丙○○位於台北縣○○鄉○○路○○○巷○號十二樓之住處送貨裝機後,丙○○即當場將貨款二萬七千元交付予丁○○,詎丁○○並未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四)案外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建良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向健齡公司訂購電解水生成器一台,由丁○○於同日至乙○○位於台北市大湖山莊二一九巷三十一弄二十一號三樓住處送貨裝機後,乙○○即當場將貨款三萬三千六百元交付予丁○○,詎丁○○並未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五)案外人甲○○因其妹向健齡公司所購買電解水生成器係由丁○○前往送貨安裝,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直接向丁○○訂購電解水生成器一台,丁○○乃將業務上所持有而屬健齡公司所有之電解水生成器一台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之轉售與甲○○,而得款二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七千元),合計上開侵占及變賣所得款項為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元。
二、案經告訴人健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健齡公司之代表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健齡事業經銷商訂貨單、出貨單、客戶訪談記錄表、保證書、客戶服務資料卡等件附卷可資佐證(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二十四頁),被告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被害人洽談還款事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