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盟峰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馬正樞 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李淑妃 律師被告 劉寧銘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寧銘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寧銘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未到案執行,通緝中,猶不知悔改。八十一年間,其在台北市○○街○段○○○號以其母 劉陳隴 為名義負責人,開設太華堂食品行,其為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其食品行內陸續向盟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盟峰公司)購買南北雜貨,交易均正常。詎於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三天內,利用之前其向盟峰公司交易均正常,信用良好,盟峰公司不知有詐,連續四次向自訴人詐購價值一百四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之貨物,盟峰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交貨而詐欺得逞,同年月二十三日劉寧銘交付之一紙貨款支票即遭退票,盟峰公司至太華堂食品行查看,早已人去樓空,始知被騙。
二、案經盟峰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有詐欺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和盟峰公司做生意,本來都是每月結算貨款,後來因伊之支票有退補紀錄,盟峰公司要求付現金,伊沒現金,他們要我提供不動產擔保,且那時地下錢莊也來要債,伊沒辦法只好停止營業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除據自訴人指訴明確外,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於其向自訴人購貨後第四天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已退票,被告復自承其支票已有退補之紀錄且已向地下錢莊借錢,顯見其向自訴人購貨時其已無力支付貨款,尤以其購得價值一百四十萬餘元之貨款之後,旋即倒閉,其顯有惡性倒閉之詐欺犯行,所辯伊無詐欺犯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簽發之本件貨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四次詐欺犯行,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七十八年間所犯違反藥物藥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未到案執行,通緝中,又犯本案,其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另以被告疑似於八十五年間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冒名 劉家豪 (其父為被告劉寧銘)向 陳李煌 詐購牛肉一批,認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併案審理,惟查此一部分縱認係被告所犯,惟時隔二年,地點不同,且與被告之前所經營之南北雜貨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與本件無連續犯關係,應退由公訴人續為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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