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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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44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1日上午9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9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7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丁○○○」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每月繳納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25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7年7月至98年11月止,共計
17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管理規約、存證信函及管理
費繳交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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