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韋賜餘
袁立佳 被告 李泓慶
阮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毓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