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於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再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二年間又因竊盜行為再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五年又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煙毒案件定應執行刑四年六月,並應於行前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現仍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博裕不銹鋼行」前,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NDL─七四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走該機車,得手後並將該機車車牌卸下丟棄,換上其父 陳落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復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潛入台南縣○○鎮○○路二十一之三十九號二樓己○○、戊○○住處,趁己○○、戊○○午間熟睡之際,竊取己○○所有之諾基亞廠牌八二五0型式之行動電話手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晶片)一支及戊○○所有之KYOCERA廠牌TG200型式之行動電話手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晶片)一支。再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侵入台南縣新營市○○街二十三之二號丁○○住處,趁丁○○熟睡之際,竊取丁○○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P7689型式行動電話手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晶片)一支及新台幣(下同)四百餘元,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潛入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乙○○住處,竊取摩托羅拉廠CD928型式行動電話手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晶片)一支。丙○○皆於竊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後,均於當天即持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 蘇珍玉 所開設之良機通訊行,賣予不知情之蘇珍玉,得款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五一二之十一號蘇珍玉住處搜索,扣得丁○○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P7689型式行動電話手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又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太康十三號之三丙○○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竊取丁○○手機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竊取丁○○所有摩托羅拉,P7689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係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持另支同廠牌CD928型之行動電話,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號良機通信行,以二支共六百元價格出售與該店負責人蘇珍玉,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良機通信行負責人蘇珍玉指訴情節相符,且經丁○○指認手機照片無誤,被告辯稱未行竊該手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其餘坦承部分,除其自白外,亦核與被害人己○○、戊○○、甲○○、乙○○等人陳述被竊情節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資料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庭訊前,已一年多無職業賦閒在家,業經其供承在卷,其在失業期間,多次以闖空門方式,進入他人住宅行竊手機,再一貫地將手機販售得利,其以行竊銷贓所得維生,而屬常業竊盜,實甚顯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一部、手機多支,並以手機銷贓所得維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其侵入住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強制工作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共仍不知悔改,再有本件常業竊盜犯行,雖其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急診住院,經診斷須以輪椅助行六個月,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惟其傷勢並非永久不能痊癒,並參酌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本件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屏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