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小字第5346號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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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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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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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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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6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中市○○○街○○號「干城第一廣場」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建號台中市○區○○段○○○號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萬分之206),依社區規約
規定,其應按持有之區分所有面積比例,按期(每期為3個
月)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65元,逾期未繳納者,原
告除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外,並得另收取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日起
,至96年9月30日止,四期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萬146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2865
元管理費,且積欠原告1萬1460元管理費未繳之事實,固不
爭執,惟辯稱:原告管理委員會成員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祥和公司)已廢止,不得再派人員參選;建商在
87年2月19日管委會成立後有提撥500號萬元發展基金及投資
人預繳之六個月管理費及大管理基金,總計約1000萬元,原
告應提出87年2月19,至96年9月間之收支明細;且原告並無
管理事實(住戶無法自由進出,整棟無電力、無自來水、無
廁所、無管理員),甚且管理委員本身都沒有繳納管理費,
被告不願再行繳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管理費未繳
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於法有據。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原告社區業於95年4月26日召集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成
立公寓大夏,並成立管理委員會,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
且已報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95年4月26日第一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選舉紀錄一份、報備證明一
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有效成立云云,業
為原告所否認,自難遽採。且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
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
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
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
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
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
之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規約,係公寓大廈所
有之住戶,為了所居住的環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所達
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
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核
其性質乃屬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此際,
除該決議有民法第56條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得向
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訴請撤銷決議
外,即發生私法上之效力,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則仍發生私法上之拘束力,此即民主原則中
少數服從多數之重要原則。而國家機關為維護憲法所確立
之私法自治原則,自不得任意介入、干涉此一經由團體自
治所制定之規約。是被告所辯稱:祥和公司於95年間是否
能擔任管理委員,此乃屬第1屆管理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
之問題,且祥和公司在提起本件訴訟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
並未擔任管理委員,二者自不得混為一談。另原告管理委
員會之委員是否合法選任,揆諸上開說明,此本應循向法
院訴請撤銷該決議以為救濟,在該決議未經撤銷之前,本
院基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且未有明確證據顯示該規約
內容與法有違,或違背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時,即應
盡量確保該規約及據此授權訂定之相關收費辦法之效力。
是被告執此抗辯,即屬無據。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
規定適用,亦以雙方互負債務為行使之要件,且主張同時
履行之抗辯必須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可
。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
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
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
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
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
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
係。是被告上開所稱原告之內部管理不善(住戶無法自由
進出,整棟無電力、無自來水、無廁所、無管理員)等情
,及原告是否向祥和公司催討管理基金500萬元、預繳管
理費使用狀況未公布、其他具管理委員身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未繳費乙事,縱為屬實,乃均屬原告管理系爭社區之方
式是否失當之問題,核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
疇,被告僅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據以提出相關問題予以討論後,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予以議決處理改善,惟此與原告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
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仍不得以此據為
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自無
理由。
五、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按干城第一廣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其計算標
準為每平方公尺每月繳付50元,此並有卷附之干城第一廣場
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上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上開管理費1萬1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