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0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1月2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
ARY卡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
定利率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
年息20%繳納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自96年5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向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爰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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