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禹利電子分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請原告製作印刷品,印刷費及成本共
計新臺幣209,032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交付被告,詎被告迄
未給付上開款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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