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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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
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
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沿
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一九七點九公里匝道口
時,因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配偶 吳美雲 所有
而由原告所駕駛而正在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廂全毀,致原
告支出修理費用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工資部分為六
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零件部分為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
、車輛拖吊費三千三百元及租車費用三個月九萬元,共二
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又系爭車輛因管理上方便登記
為吳美雲所有,但實際使用之所有人為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車輛為中古車,約
值一萬元。修理費用中之烤漆費用過高。租車的部分沒有
意見,但應以合理為準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配偶吳美雲所
有而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二幀
、估價單、拖吊公司簽認單、租車費用收據、行車執照(
均影本)各一份及切結書正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租
賃小客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業經
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
求上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修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
   文。又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之修理費用為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其中工資部分為
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零件部分為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
車總值十分之一,系爭車輛係八十四年四月出廠,距本次
車禍發生已逾五年,零件部分折舊後為七千四百五十四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工資合計六萬九千二百零四
元。被告雖辯稱修理費用中之烤漆費用過高等語,然此部
分業經證人即系爭車輛之維修師傅 林修全證 稱:如果修理
的話就是需要烤漆,而預估就是這樣子等語。是被告應對
烤漆費用過高部分舉證,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
⑵拖吊費用部分:既原告已提出拖吊公司簽認單影本為證,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得列入。
⑶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租車費用三個月九萬元,被告則
辯稱租車的部分沒有意見,但應以合理為準等語。經查,
原告固可請求租車代步之費用,惟應以系爭車輛合理之維
修期間為限,而上開證人稱修理時間大概約半個月左右,
是原告主張租車費用三個月九萬元即為過高,應酌減至半
個月一萬五千元方屬合理。故合計上開修車費用、拖吊費
用、租車費用,共計八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即為原告可主
張之金額。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
八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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