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丙○○
乙○○ 賴高山 賴明德 賴西湖 涂谷平 賴金 木 賴江訓 賴金和 賴朝國 賴金枝 李 賴清春 賴俊嶧 賴俊吉 賴艷秋 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官金鳳 上訴人賴石福
賴水生黃枝萬賴禮儀徐麗華 賴棟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按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由丙○○、乙○○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賴高山、賴明德、賴西湖、涂谷平、 賴金木 、賴江訓、賴金和、賴朝國、賴金枝、李賴清春、賴俊嶧、賴俊吉、賴艷秋、賴石福、賴水生、黃枝萬、賴禮儀、徐麗華、賴棟,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三○號面積○點三八三○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持分額欄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特約,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求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上訴人乙○○、賴高山、賴明德、賴西湖、涂谷平、賴金木、賴江訓、賴石福、賴俊吉、賴俊嶧、賴艷秋則以:乙○○不同意伊所有之房屋,因分割被拆除。又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關於賴高山、賴明德分得部分,超過使用面積分別為○點○○二七八一及○點○○一九一四公頃,而應提出補償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元及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之多,非其所能負擔。另賴禮儀所分得L部分,兩面均臨道路,受益最多,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而賴西湖原分管土地上有房屋,將被拆除兩間無法使用,損失甚鉅。且賴金木之房屋如能保留,則道路同意改為南北向等語;上訴人賴水生、黃枝萬以:同意按第一審之分割方案,道路仍照東西向等語;上訴人賴禮儀以:同意按附圖所示甲方案分割,道路留東西向比較浪費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改判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原物分割及命金錢補償之方法,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即無不合。查,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其西邊及西南邊臨私設道路,土地上為大部分共有人之房屋占用,此經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本件參酌上開情形,自以依現共有人使用現狀分割,並再開闢一道路供分得裏地之共有人出入之原則為最佳之分割方法。茲審酌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其所留設之道路有一部分(西邊部分)為東西向,另一部分(靠東邊部分)為南北向,並於中間交會,致成一約九十度之轉角,非僅造成道路使用之不便,且上訴人賴金木等人復無法利用該道路,道路面積又高達六八一點六一平方公尺,造成土地之浪費;其將上訴人黃枝萬分得土地分成兩部分,不但使其無法集中使用,亦影響上訴人賴水生分得土地之完整,自屬不當。至於附圖所示之甲方案,雖將上開道路全部闢為南北向,而使共有人土地分成東西兩部分,依次排列,井然有序,而無上述之缺點,自較理想。惟此方案分配與上訴人丙○○之F部分、賴棟之G部分土地均過於狹長,經以比例尺換算其寬度,F部分僅約三公尺,G部分為四公尺,惟深度均達二十六公尺餘,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亦有不當。而附圖所示乙方案,係將甲方案中分配與上訴人丙○○、賴棟、黃枝萬之F、G、H三部分予以調整,將分配與上訴人丙○○之F部分改在上訴人乙○○(即K部分)之東邊,使成東西向,並臨接私設之五米道路,其南邊之土地則分配與上訴人賴棟、黃枝萬二人。如此,彼三人之土地均十分方整,自有利於建築使用,而無甲方案之缺點。又此方案雖使上訴人丙○○、乙○○之現有房屋無從保存,惟查該二人之房屋係屬鄉下老舊之木造平房,有勘驗筆錄為憑,且其二人亦已遷往桃園市,而未在上址居住,俟將來分割確定後,即可改建或作其他處理。因之,自應考慮土地分割後之建築使用方便,以增加土地之經濟價值,不應為保留該部分建物,而妨礙土地之分割利用。另上訴人賴金木之房屋,因道路改變所受影響者,僅一木造平房,其面積僅為一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對其權益影響不大,至於上訴人賴金木其他之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及磚木造平房之受影響,並非因道路改變所致,而上訴人賴金木既同意第一審所分割之編號D部分之位置,該部分土地並未因道路之改變而受影響,是本方案之道路並未使上訴人賴金木之權益受損。此外,上訴人賴高山、賴明德之面積略有增加,係因顧及其所處位置及地形完整關係所致。從而,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其中分配與賴金木、賴金和、賴江訓、賴朝國、賴金枝、李賴清春、賴俊嶧、賴俊吉、賴艷秋(下稱賴金木等九人),則仍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其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前開方法為分配後,上訴人賴西湖、黃枝萬、丙○○、賴棟、賴禮儀及賴金木等九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有所減少,而上訴人賴水生、 賴水欉 、賴明德、賴高山、賴石福(原審誤載為賴高山)所分配之面積則有所增加(詳加乙方案圖例欄所載),則依上開原物分配結果,部分共有人顯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自應命為以金錢補償之。次查,系爭土地經第一審函請嘉義縣政府鑑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依此計算,則上開土地分配有所增減之共有人,應命互補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自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法院所定補償之金額,若低於一般市價時,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蒙受損失,殊非持平之道。且同一地號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之不同,有優劣之分,致其價值當有所差異,是法院所定補償金額,亦應斟酌上情,始為適當。原審僅以嘉義縣政府鑑定之價格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標準,而未說明該鑑定價格與系爭土地之一般市價是否相當;且亦未斟酌各共有人分得裏地部分土地之價值是否較差,其所受補償金額是否應較高等情,即嫌疏略。又原審於判決主文諭知受金錢補償之權利人中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徐麗華二人,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該二人應受金錢補償之理由,尚屬可議。再者,原判決附表已列上訴人涂谷平應受金錢補償之比例,惟
主文及理由均未就此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