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煌 訴訟代理人 陳兆雄 被上訴人中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秀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及二日,就其所有牌照號碼XX-三二八號之營業大客車,向上訴人分別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保險金額(每一個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與四十萬元。 嗣伊 所僱用之司機 曾義德 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該大客車,由高雄縣旗山鎮往同縣仁武鄉方向行駛,途經同縣○○鄉○○路○段二○八之一號前,撞及受害人 柯來福 ,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死亡。曾義德經刑事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受僱人曾義德對死者家屬連帶負賠償責任,經與柯來福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一百二十五萬元,並已支付七十萬元。伊已於發生事故五日內通知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曾義德,視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曾義德肇事致人於死亡,未立即報請軍警機關處理並逃離現場。被上訴人之汽車出險通知書亦隱匿此項肇事逃逸之事實,造成肇事後無警力到場處理及使伊受理理賠之查證困難,違反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五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伊不負理賠義務。伊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曾義德無照駕駛,肇事後逃逸,應成立遺棄罪或殺人罪,屬不保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九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和解書、協議書、上訴人郵局存證信函、 柯新發 戶籍謄本、委任書、支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存交易對帳單為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按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因之,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駕車肇事後未向憲警機關報請處理,亦僅係保險人因其未及時報案所造成之損害,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已。復觀諸本件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五條訂定:「被保險汽車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應立即報請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發生事故之日時、地點、經過情形、損失情形、被害人有關資料、證人有關資料,憲警單位名稱及處所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第十三條訂定:「被保險汽車遇有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時,不論是否屬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以內,被保險人均有防範維護之義務,倘被保險人未履行其義務,其因而擴大之損失蓋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或系爭保險單之其餘條款之記載,均無被保險人肇事逃逸或未立即報請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時,保險人得不負賠償責任或解除保險契約之約定。查本件車禍依「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發生時間與報案時間均在八十四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柯來福死亡時間則為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死亡地點在長庚醫院急診室;另在現場略述欄中亦載明:「接獲勤務中心交辦於○○鄉○○路發生車禍案件,而且肇事車輛逃逸,到達現場後,救護車也到達,先將傷者送長庚醫院」。則柯來福既立即經人送醫救治,其死亡與司機是否肇事逃逸及未親自報警即無因果關係,當無延遲送醫,擴大損失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曾義德肇事致人於死後,未立即報請軍警機關處理,且逃離現場,違反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五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伊不負理賠義務云云,即無足採。次按保險法第五十七條固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之規定。惟查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應負通知義務之事項,依保險法之規定,僅有第五十八條之危險發生之通知及第五十九條危險增加之通知二種,且於危險發生之通知情形,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亦僅「應於知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並無「被保險人應立即報請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司機曾義德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肇事後逃離現場,未立即報請軍警機關處理,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七條怠於通知之義務,伊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亦無足取。又曾義德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領得Z000000000號、管轄編號南00000000000號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迄本件訴訟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被吊扣或吊銷,有高雄市監理處函在卷可稽。再曾義德固因駕車過失撞死被害人柯來福,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但其肇事後逃逸並未另犯遺棄罪或殺人罪,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按。而依系爭汽車保險單上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汽車後損失險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條款中之不保事項,並無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或未立即向軍警機關報案處理之約定,此有該項保險單在卷可憑。上訴人所辯:曾義德無照駕駛且肇事後逃逸,應成立遺棄罪或殺人罪,屬不保範圍云云,亦非可採。查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事故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發生,為被保險人之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之期限於同年月七日填寫「汽車出險通知書」通知保險人之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四日去函拒絕賠償,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賠償一百二十五萬元,並已支付七十萬元,有和解書、協議書、支票影本、銀行支存交易對帳單等在卷足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曾義德駕車過失撞死被害人柯來福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肇事後逃逸,並未另犯遺棄罪或殺人罪,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即非在系爭保險共同條款第四條第十款之不保事項之範圍。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