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徐維貞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再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
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民事訴訟法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對抗告人提起
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案列94年度北簡字第33890號),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9,206元,及其中146,529元部分自
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書記官嗣將系爭判決書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即於同年12月13日將系爭判決書付與該址之葫蘆公寓管理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
㈡抗告人雖於91年2月5日至95年3月6日期間將其戶籍登記於系
爭戶籍地,有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256號卷內之戶籍謄本可參,惟其在92至100年期間實際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前半段,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書附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中足憑。再者,為抗告人受領系爭判決書之葫蘆公寓管理員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256號案件進行中接受警方查訪時陳稱:抗告人已經很久未居住於葫蘆公寓,因其常有掛號信,但未留聯絡方式無法聯繫其來領信,故大部分均退回郵局等語,有查訪紀錄表附於該案卷中可佐,足證抗告人於94年間主觀上並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之意,客觀上復無久住於系爭戶籍地之事實,要難認為系爭戶籍地為抗告人之住所,本院既未將系爭判決書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自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未確定,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要非適法,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