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04號
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被告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納智捷牌U6型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0分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0分止,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每三月計一期租金。詎被告於期滿後未依約返還車輛,並於111年2月6日共匯了100,000元清償之前積欠的租金,以延長租期。
㈡、然被告事後並未將系爭車輛交還予原告,也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聯繫被告,請被告將系爭車輛交回,被告卻拒絕返還,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報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於111年3月22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找到,惟系爭車輛已經毁損,原告於翌日即111年3月23日將系爭車輛拖交給修車廠修理,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76,100元(拖車費3,000元、校正費25,000元、烤漆19,500元、零件28,600元)。
㈢、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19日20時10分起至111年3月22日20時10分止(計155日)之租金共計248,000元(計算式:1,600元/日x155日=248,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0,000元租金,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48,000元,加上原告因系爭車輛毁損已支出修理費76,100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24,1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存摺匯款、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車輛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0年10月19日20時10分起至111年3月22日20時10分止(計155日)之系爭車輛逾期返還租金,共計248,000元(計算式:1,600元/日x155日=248,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0,000元租金,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48,000元,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㈡、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未依約定保持系爭車輛之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即維修費用。惟按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性質係請求承租人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至找到車輛日即111年3月22日時,已使用逾4年之耐用年限,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6,100元(拖車費3,000元、校正費25,000元、烤漆19,500元、零件28,60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即原額之10分之9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60元。至於拖車費、校正費、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50,3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元+25,000元+19,500元=50,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98,360元(計算式:148,000元+50,360元=198,360元)。
五、從而,原告依租車合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