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943號
原告 胡劭安
被告 謝東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62,500元(即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