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64號

原告 黃秉鴻

被告 吳三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3日,電匯訂金新臺幣(下同)110,960元訂購板橋蔡公館實木百葉窗,約定總價款為220,960元,於110年12月20日施工完成,餘款110,000元,即以各種理由推延,尚積欠原告110,0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施工品項規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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