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49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黃紹忠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李冠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2年度潮簡字第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4,8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對於繳納上訴費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