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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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 徐福明 相對人元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捌仟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分有明定。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其於104年6月中旬起多次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後,主張以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翌日為提示日,惟聲請人於遞狀時已將系爭本票原本一併遞交本院,顯無從向相對人提示,認抗告人並未提示為由,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陳報提示系爭本票日期為104年6月中旬,且已多次提示,原裁定卻認伊主張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翌日為提示日,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為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於104年6月中旬起多次提示未獲付款,而有票面金額8千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自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及前開裁判意旨,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記載利息利率,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抗告人本得併主張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抗告人自行減縮其請求強制執行之利息數額,僅就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可。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未見於此,且誤認抗告人陳報之提示日為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翌日遽謂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而駁回其關於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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