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1047號聲請人 徐福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本訴狀繕本翌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以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翌日為提示日,然聲請人遞狀同時,已將本票原本隨同書狀一併遞交本院,顯然無從向發票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其聲請要件未備,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