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寶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告 劉翠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寶兒、劉翠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翠華、謝寶兒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對被告謝寶兒、劉翠華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被告謝寶兒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2樓3室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A棟)劉翠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上1人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寶兒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52巷口時,以保特瓶敲擊劉翠華之頭部後,再出腳攻擊劉翠華並將劉翠華推倒在地,劉翠華不甘示弱反擊,遂反擊謝寶兒臉部,劉翠華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瘀腫、膝蓋擦傷之傷害,謝寶兒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翠華、謝寶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謝寶兒、劉翠華於警詢時│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及偵查中之供述。│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兼被告劉翠華、謝寶兒│告訴人兼被告2人受有上│││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法條: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