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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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段第2行所載「23日」應更正為「22日」;證據部分刪除「吸食器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1支,經送鑑定後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徵,復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被告陳家銘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銘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78號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二、陳家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3月22日下午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經警盤查後,並扣得吸食器1支(檢出毒品愷他命成份),再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及照片7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吸食器1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柯木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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