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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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蘇旭偉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4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2年6月21日以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違規當日1時許,駕駛8709-K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路段時,停靠路旁休息,舉發單位警員上前盤查後,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上訴人詢問有何選擇,執行路檢之警員僅告知若不接受前項測試,處罰鍰9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而未告知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致上訴人選擇不接受測試,而遭開立罰單。上訴人若事先知悉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各項處罰規定,自不致拒絕接受上開測試。從而上訴人係因警員未告知關於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僅告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而選擇不酒測,非拒絕接受酒測值之測試檢定,本件原處分作成之程序顯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舉發單位於上開時地執行酒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駕駛8709-KB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停靠在該單位路檢點前,顯有規避臨檢之嫌,經警員上前盤查後,發現上訴人滿身酒味且語無倫次,現場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處理,並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上訴人表示有何選擇性,舉發單位警員遂當面告知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結果:(1)酒測值如為0.25至0.54MG/L,依規定掣單舉發,吊扣駕照1年並移置保管車輛。(2)酒測值如為
0.55MG/L以上,違反公共危險罪,依規定掣單舉發,吊扣駕照1年,帶回警局偵辦並移送地檢署。(3)拒絕酒測,依規定掣單舉發,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移置保管車輛,可當場離開。上訴人經警員告知權益後,仍表示選擇拒絕酒測,爰依法舉發,有舉發單位102年5月2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20252195號函可稽。是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發上訴人程序完備,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及行為時適用之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1年4月23日修正版)內容可稽,執勤員警在進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時,針對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駕駛人,應踐履「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罰則」,方屬合乎法定程序。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對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有確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者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罰則,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5月2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2025219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且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準此,舉發單位員警就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實已踐履法定告知義務,上訴人猶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
至於上訴人指摘舉發單位警員於實施酒駕檢測時並未告知上訴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云云,上訴人既未同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舉發單位員警實無須另行告知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標準流程及方法」,上訴人上揭抗辯,殊不足採。據上,上訴人當天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式亦無不當,上訴人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則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已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而行駛至路邊停靠,經警員攔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被上訴人據此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02年5月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路段停靠路旁時,舉發單位警察上前盤查,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上訴人乃向警員詢問是否有何選擇,承辦警員僅告知若不接受上開測試之處罰規定,即依法罰緩9萬元及吊銷所有駕照3年,並未告知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未通過之效果,以供上訴人選擇,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上訴人詢問「有何選擇性」云云,足證上訴人並非經員警規勸後仍拒絕酒測,而係「選擇不酒測」,詎舉發員警未依規定告知接受酒測未通過之法律規定,致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選擇不接受酒測,上訴人實並非拒絕酒測,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而認上訴人拒絕酒測而無須另行告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標準流程及方法云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二)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亦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率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
(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委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醫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足證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內政部行政命令必須於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之前提下,經予以勸導,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始能認定係屬「拒絕酒測」,始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審判決竟認定舉發員警不需告知上訴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即可認定係屬拒絕酒測云云,亦顯有判決違背上開法令之違法。
(三)上訴人事後知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5-0.54mg/l為罰鍰及吊扣駕照1年,或0.55mg/l以上為吊扣駕照1年及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警察如依規定告知關於上開酒測超過管制標準之規定,衡諸情理,上訴人自無還擇處罰較重之拒絕酒測而遭罰鍰9萬元並吊扣駕照3年之理,上訴人係因警察未依規定告知關於酒測之規定,而陷於錯誤,「選擇不酒測」,自無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可言,上訴人於原審並請求向原舉發單位調取102年5月4日當日盤查上訴人及實施酒測過程之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原審未予調查亦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本件承辦警員實施酒駕檢測時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而未踐行應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僅告知上訴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致上訴人於資訊不充份下選擇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上訴人自非拒絕酒測,從而本件原處分之作成顯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由是觀之,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是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
(二)又查,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全文為:「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經多久時間未獲結果,始得認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案,業經交通部函示如附件,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辦理。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等語,是此,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釋主要在答覆已進行酒測檢定當中,因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導致無法順利進行酒測時,得否認定其已具備拒絕酒測而逕予處罰要件之疑義,而該函回覆意旨只要值勤員警有告知行為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仍拒絕測試,即可構成處罰要件。惟嗣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先後於101、102年修正,並加重拒絕酒測違章行為之處罰,內政部警政署亦於101年4月2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明確表示,首先過濾、攔停車輛,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次,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再者,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問飲酒結束時間,經詢問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至於駕駛人拒測之認定,為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依102年1月30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拒絕酒測者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至其「作業流程」亦表示,值勤員警所為「勸導並告知拒絕檢測之處罰規定」,需在實施檢測前為之,只要駕駛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時,即可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則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嗣後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並不在於執勤員警已告知行為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而是必須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始可製單舉發。抑且,101年5月18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中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復再次闡明前揭作業程序關於酒測之處罰要件。換言之,駕駛人依前揭法規本有配合值勤警員實施酒測之義務,因此值勤員警所為之「勸導」,僅止於規勸駕駛人應配合接受酒測,並於值勤員警清楚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駕駛人此際僅存兩種選項,一是同意接受酒測,另一則是拒絕接受酒測(參照前揭「作業流程」),根本不存在有上訴人所主張「選擇不酒測」之第三種選項。因此,值勤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並指揮車輛靠邊停車,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如不欲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至於值勤員警在製單處罰前,有無充分告知實施酒測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乃至若駕駛人接受酒測後各種酒測值詳細之處罰方式等等,則非執行拒絕酒測處罰之前提要件。
(三)經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4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路段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施酒後駕車路檢點前停靠路邊,經警向前盤查,並告知所實施之勤務,及詢問是否願意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上訴人並未當然配合,反問其有何選擇性,值勤員警有當面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上訴人即明白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等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書狀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至5、36至37頁),依此,值勤人員業經對上訴人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然上訴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接受檢測,揆諸前揭規範之說明,上訴人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從而,值勤員警據此開單舉發,被上訴人並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雖上訴人上訴主張值勤員警在開單處罰前,並未充分告知實施酒測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接受酒測後之處罰方式,且原審就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然值勤員警有無履行此部分告知義務,與上訴人是否該當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係屬二事,已如前述,乃上訴人逕以值勤員警未充分告知接受酒測及不接受酒測之各種處罰方式,故伊尚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要件,而不得處罰云云置辯,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核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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