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24號、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124號99年度偵字第9338號被告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8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為以下行為:
(一)甲○○於99年5月6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見代號3590-S9903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騎乘機車,正在找停車位而放慢速度,竟意圖性騷擾,騎車至A女左側,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A女之左側屁股及大腿處約2至3秒後逃逸,A女遭撫摸後,心有不甘,騎車上前追甲○○,記下甲○○之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經警員循車號而查獲甲○○。
(二)甲○○於99年5月15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東橋十街口,見代號3590-S9904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獨自1人騎乘機車,竟意圖性騷擾,騎車至B女右側,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B女之右側胸部約1至2秒後放開,且繼續騎車尾隨在B女右側,B女乃放慢車速,並停車欲記下甲○○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甲○○始騎車離去。嗣B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所攝錄之車牌號碼而查獲甲○○。
二、案經A女與B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之部分│├──┬───────────┬─────────────┤│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中之供述│分:││││被告供稱對該犯行並無印象,││││但為認罪表示,供陳:伊當時││││常常喝酒,有時候自己在搞什││││麼也不知道,伊對於該情想不││││起來,但是也可能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不然對方也講得出伊││││的車牌號碼,伊認罪等語。││││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被告坦承該犯行。│├──┼───────────┼─────────────┤│2│對被告正面拍照之照片1│(1)被告之長相。│││張│(2)被告有戴黑色粗框眼鏡││││之事實。│├──┼───────────┼─────────────┤│3│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畫面│之車主為被告之胞妹 陳雅琪 之││││事實。(被告供稱上開機車由││││其使用之頻率較高)│├──┼───────────┼─────────────┤│4│被告上開機車之照片數張│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外型。│├──┴───────────┴─────────────┤│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5│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1)告訴人A女遭撫摸臀部之│││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事實。││││(2)告訴人A女當時記下嫌犯││││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記下之機車顏色與││││廠牌,均係被告平日所││││使用之機車。││││(3)告訴人A女記下嫌犯之臉││││型特徵,為有顴骨(應││││指顴骨較高),顴骨下││││微凹,參照被告之照片││││,與告訴人所述之臉型││││相符。│├──┼───────────┼─────────────┤│6│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被告現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申請│││47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人為 陳金坤 之事實。│││本資料││├──┼───────────┼─────────────┤│7│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被告之父親為陳金坤之事實。│││結果││├──┼───────────┼─────────────┤│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於99年5月6日凌晨1時38│││號於99年5月5日至5月6日│分許、1時39分許通話時所使│││之通聯紀錄│用之基地台位址,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7││││樓之5及臺南縣永康市○○路4││││23、425號間移動,與被告原││││供稱其當日凌晨並未出門乙節││││,並不相符,且案發地點距離││││上開2處,分別為2607公尺及1││││996公尺,案發地點應在上開││││基地台位址之涵蓋範圍(或在││││涵蓋範圍附近),可佐證被告││││應有為上開犯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9│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1)告訴人B女遭撫摸胸部之│││中之具結證述│事實。││││(2)告訴人B女記下嫌犯特徵││││,係戴黑色粗框眼鏡,││││與被告所戴眼鏡形式相││││符。│├──┼───────────┼─────────────┤│10│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被告尾隨告訴人B女並自右側│││【附於本案警卷第11-14│撫摸告訴人B女之胸部之事實│││頁與告訴人A女該案之警│。│││卷第14-16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係犯同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