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34號原告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9日,向被告以每公斤55美元購買300公斤之「99.99%純度矽晶塊」,原告在購買前即與被告約明其所購買之矽晶塊,係原告預供訴外人廣州諾萊特照明電器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諾萊特公司)製作太陽電池片之用,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矽晶塊未達約定純度以上,即未具太陽能燈具電池片所要求之純度等級,竟先以所謂美國檢驗報告證明系爭矽晶塊有達99.99%純度以上之等級,用以取信於原告,原告遂將貨款1萬6500美元(原告換濰之匯率為1美元:32.965新台幣)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並於94年7月22日,進口報關將系爭矽晶塊交付予原告,嗣因原告屢次無法拉晶成功,於94年8月12日經檢驗始知悉被告以未達約定品質之次級品矇混代之,因而致原告無法順利履行與訴外人諾萊特公司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按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之意旨,本件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被告亦無法再更換符合品質要求之貨品,依法原告自可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查,原告於94年6月28日,與訴外人諾萊特公司訂立純化多晶矽晶塊買賣業務合作合約,其中約定:「若乙方(即原告)所提供的多晶矽晶塊純度99.99%,已足以溶解製作晶棒進而加工成太陽能電池片,其轉換率、電阻、發電瓦數皆能符合甲方標準時,則甲方每月向乙方採購原料10,000公斤」,是依該契約若被告所提供之矽晶塊有達其約定之99.99%純度,原告即得依前揭契約每月轉賣賺取利潤。若以每公斤可得利潤為10美元計算,則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之預期利益每月應有10萬美元。又原告與諾萊特公司訂立合約期限為一年,若原告依約履行則有120萬美元之利潤,自可視為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綜上所述,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經原告解除契約應返還原告54萬3922元【計算式:300×55×32.965=543922】,並導致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為3960萬元【計算式:0000000×33=00000000】,兩者共計4014萬3922元,惟原告僅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矽晶塊委託訴外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洋公司)檢驗,惟該公司係為一家臺灣中型公司,其檢驗的元素僅有14項,許多參項仍無法測出。再者,光洋公司在國際上知名度與國際性檢驗公信力,不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工所(可檢驗約40種元素),該所就系爭矽晶塊尚無法檢驗,光洋公司何能檢驗出其純度未達99.99%,而被告委託檢驗之美國GDMS可檢驗近80種元素,國際公信力及專業能力,均較原告所委任之光洋公司高,故原告所據之光洋公司檢驗報告,因光洋公司欠缺此項檢驗專業能力,洵屬無稽。次查被告僅單純提供原物料給原告而非成品,至於原告如何利用、生產,非被告職責,且被告締約時已告知原告其提供的是4N99.99%純度矽晶塊,不能直接生產矽晶棒,又系爭矽晶塊經美國GDMS檢驗純度確實達
99.99%,被告既已按債之本旨履行交付義務,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與訴外人諾萊特公司為何無法順利溶解製作太陽能晶棒,應係其技術不夠或其他原因所致,與被告所提供之矽晶塊品質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9日,向被告以每公斤55美元購買300公斤之「99.99%純度矽晶塊」,原告已將貨款1萬6500美元(合計新台幣54萬3922元)匯入被告帳戶,而被告亦交付矽晶塊300公斤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署單據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矽晶塊時,有與被告約定擔保品質,即系爭矽晶塊之純度應為99.99%,而其所含之矽以外物質元素比例應如卷附ANALYTICAL─REPORT檢驗報告所示,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有ANALYTICAL─REPORT檢驗報告一份、發貨清單一份、包裝清單一份,在卷可稽,亦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矽晶塊時,有向其擔保系爭矽晶塊除具有檢驗報告之品質外,並可製造出太陽能電池原料矽晶棒,惟系爭矽晶塊所含矽元素以外之其他元素雜質過高,與被告提出之檢驗單不符,且無法製造出出太陽能電池原料矽晶棒,應負給付不完全及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矽晶塊時,有向其擔保系爭矽晶塊可製作出太陽能電池原料之矽晶棒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即進口報單、PACKINGLIST(包裝清單)、ANALYTICAL─REPORT檢驗報告,均未記載被告有為此一擔保承諾之記載,原告之主張即難遽採;至於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諾萊特公司間之矽晶塊買賣合約書,用以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前述擔保契約存在云云,惟被告非上開原告與諾萊特公司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且兩造交易資料復未有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擔保系爭矽晶塊可製作出太陽能電池原料之事實存在,自難以原告與他人之交易資料,即認兩造間有原告上述主張之擔保事實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被告有向其擔保系爭矽晶塊可製作出太陽能電池原料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易之矽晶塊,有與原告成立獨立之擔保契約,擔保系爭矽晶塊可製作出太陽能電池原料之事實,即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矽晶塊時,有出具ANALYTICAL─REPORT檢驗報告一份,保證系爭矽晶塊所含如檢驗報告所載之矽以外元素含量,不會超過上開檢驗報告標準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其所交付之矽晶塊全部具有其保證之品質(即矽晶塊其他非矽元素含量,小於前述檢驗報告之檢驗值),並以ANALYTICAL─REPORT檢驗報告為證,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矽晶塊,送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所檢驗,並經該光電所轉送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檢驗報告所含「Mg鎂」、「Al鋁」、「p磷」、「Cr鉻」、「Mn錳」、「Fe鐵」、「Co鈷」、「Cu銅」、「Rb銣」、「Cd鎘」、「Tl鉈」等元素之含量,依序為12.50ppm、289.1ppm、149ppm、3.34ppm、40.93ppm、475.6ppm、7.21ppm、
17.36ppm、22.92ppm、8.98ppm、129.1ppm,有原告所提出光洋公司之化學驗室試驗報告一份、及該公司97年5月6日光洋法字第9700003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再審諸被告提供予原告用以擔保系爭矽晶塊中上述元素含量之ANALYTICAL─REPORT檢驗報告,上述元素之含量,兩造之約定依序應小於0.005ppm、小於0.01ppm、小於0.01ppm、小於0.01、小於0.005ppm、小於0.01ppm、小於0.005ppm、小於0.01ppm、小於0.01ppm、小於0.05ppm、小於0.01ppm之品質,比對上開出光洋公司之化學驗室試驗報告,兩者差異巨大,即被告提供之矽晶塊所含非矽之元素遠超過兩造約定之比例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矽晶塊,不具其保證之品質,被告所為給付,非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屬可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售系爭矽晶塊時,向原告擔保其含非矽元素含量之比例,惟其交付之矽晶塊不具被告擔保之品質,其給付非依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之情事,顯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矽晶塊不具被告擔保之品質而無從補正,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基於上述民法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主張行使解除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於法有據。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價金543,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6月28日,與訴外人諾萊特公司訂立純化多晶矽晶塊買賣業務合作合約,其中約定:「若乙方(即原告)所提供的多晶矽晶塊純度99.99%,已足以溶解製作晶棒進而加工成太陽能電池片,其轉換率、電阻、發電瓦數皆能符合甲方標準時,則甲方每月向乙方採購原料10,000公斤」,是依該契約若被告所提供之矽晶塊有達其約定之99.99%純度,原告即得依前揭契約每月轉賣賺取利潤。若以每公斤可得利潤為10美元計算,則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之預期利益每月應有10萬美元。又原告與諾萊特公司訂立合約期限為一年,若原告依約履行則有120萬美元之利潤,自可視為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綜上所述,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並導致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為3960萬元,被告亦應賠償云云,惟查:兩造之買賣契約,被告並無擔保其所出售之矽晶塊得提煉出太陽能電池片原料矽晶棒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擔保事實未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無可採;再者,兩造間僅單純之一筆買賣,數量亦為300公斤,而審諸原告與諾萊特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屬附條件(即原告所出售之矽晶塊得提煉出太陽能電池片原料之矽晶棒為條件)之長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每月提供1萬公斤,期間94年6月28日至95年5月30日),兩者顯屬不同,原告在其他買賣契約與諾萊特公司如何約定,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諾萊特公司間之契約條款對被告主張權利;況依前述被告對原告亦不負有使系爭矽晶塊得提煉出太陽能電池片原料之擔保責任,原告就其期望取得之假設利益,無法取得,即謂其有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損3960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矽晶塊不具擔保之品質,屬給付不完全,且無法補正致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3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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