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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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12號)及函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074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下同)92年間,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之仕豐行負責人,依法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甲○○於92、93年間,均未在仕豐行工作領取薪資,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黃淑卿 即其妻,連續於不詳時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將乙○○、甲○○於92年各向仕豐行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19萬5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上,及乙○○、甲○○於93年向仕豐行分別領取薪資13萬8千元、18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再將乙○○、甲○○於92年間分別向仕豐行領取薪資19萬5千元之不實事項,填載於仕豐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而於93年5月27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藉此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975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乙○○92年度扣繳憑單、中區國稅局以證人甲○○因92、93年度未申報仕豐行薪資所為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區國稅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仕豐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043號卷第7頁、95年度他字第5383號第4-5頁、95年度偵字第10612號卷第17-19頁)。又仕豐行92年度申報乙○○、甲○○薪資給付總額各19萬5千元,如該薪資所得屬虛報並列報薪資支出或營業成本直接人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48750元等情,有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5年6月5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50016784號函及95年8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50027042號函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10612號卷第15頁、95年度他字第5383號卷第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刑法第215條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41條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且依現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植為第1款,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第41條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淑卿製作被害人乙○○、甲○○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又其一行為同時製作乙○○、甲○○之扣繳憑單,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先後製作92、93年度被害人乙○○、甲○○之扣繳憑單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製作被害人甲○○92、93年度之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雖未起訴,惟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受罰之商號負責人僅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主體,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牽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被害人乙○○、甲○○於92年間在仕豐行分別支領薪資19萬5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復將被害人乙○○於93年間向仕豐行支領薪資13萬8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向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以此方法逃漏稅捐34500元,因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查,仕豐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經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以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當年度所得額為170955元,應納稅額為36071元,依財政部71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37810號函釋,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除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外,免依短漏報論罰,是以本案除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外,尚無逃漏稅額,而薪資支出部分因仕豐行未自行申報,故以0元計算,有仕豐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開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5年8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50027042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頁、95年度他字第5383號卷第10頁)。次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稅罪,係結果犯,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現實結果為成立要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額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僅可能影響被虛報薪資員工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末查,結算申報書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的文書,而商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該文書雖有不實之記載,亦與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可知,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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