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德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另補充:本案之LOOK抹茶巧克力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確為被告拿取乙節,業據被告莊俊德於警詢中所自承(見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卷第8頁),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6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至於被告一度辯稱忘記結帳云云,參酌被害人即證人 鄭淳 予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全家便利商店興北店店長,伊於清點商品後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人進入店內竊取商品,未結帳即行離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卷第11至12頁),此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相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拿取LOOK抹茶巧克力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並置放於隨身手提袋內,至其走出全家便利商店興北店其間,並無任何欲行結帳之舉,而係直接走出店外,益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遭竊財物即LOOK抹茶巧克力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等物之財產價值,復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所為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症(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39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LOOK抹茶巧克力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價格1LOOK抹茶巧克力1個59元2LOOK草莓巧克力1個59元3葡萄軟糖1個69元4即溶咖啡2盒共19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0號被告莊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LOOK抹茶巧克力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價值合計新臺幣385元)得手後分別放置於其手中及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嗣因店長 鄭淳予 發覺店內商品短缺,經查看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淳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鄭淳予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