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1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272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民國
97年6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鴻元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庫存區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電線1批,得手後持往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和益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76元供己花用。(二)於97年7月初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電信工程車上,徒手竊取伸港鄉公所所有之鈑手1支,得手後持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啟榕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60元供己花用。(三)於97年6月3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和美鎮公墓廁所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竊取和美鎮公所所有之電線1條,得手後因該電線已損壞,遂丟棄之。(四)於97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福德正神廟」內,徒手竊取該廟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得手後持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卦山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656元供己花用。(五)於97年6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公墓旁菜園,徒手竊取 林鎮崑 (已歿)所有之鐵條數支,得手後持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啟榕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50元供己花用。嗣為戊○○主動供出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丁○○、甲○○、 林金芳 、 杜謝秀淑 、 周佰輝 、 廖苓妤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3張及和益資源回收場收據及登記資料、八卦山站進貨單及登記資料共3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1支,既屬銳器、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無疑。是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四次普通竊盜與一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竊盜情事,此有警詢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處拘役部分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2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