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盧文榮)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街‧‧二、犯罪證據:‧‧(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有傷害致死、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受傷部位遍及頭、手、大腿、膝蓋等處,尚須住院治療多日始得返家休養,足見所受損害甚為重大,且事發迄今歷時一年餘,被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傷害告訴人時所分持之木棍等物,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木棍等物係自咖啡館旁之工地撿拾而來,故乏證據可資佐證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