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家雄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摘要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用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共積欠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未付,迭催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電話費及利息。
二、被告否認向原告申請租用上開電話號碼,並以其工作之酒店冒用其身分證影本,擅將電話過戶其名下,且申請書上之印文均非真正等語置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提出帳單及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申請書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電話費並提出申請書為證,該申請書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係由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話費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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