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坪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坪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坪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於賣場內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所竊取部分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被告周坪興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坪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9日9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中和店內,徒手竊取好市多公司所有置放架上之挺立鈣強化錠1罐(價值新臺幣1,829元),得手後,拆除包裝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好市多賣場會員部人員 李姿儀 查覺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坪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起獲物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