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全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罪)、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譴責;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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