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32、6501、7423、7787號、103年度偵字第615、3120、3417、3968、3980、4977、5885、5997、6565、7506、8069、829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1、35
2、353、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張皓朋 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哥 」之成年男子、自稱「 王慧萱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及通知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將車手成員領出之款項扣除報酬後,經由匯款交付予「程哥」。嗣於同年月19日,張皓朋又邀集其友人 張榮獻 加入該詐騙集團(張皓朋於102年1月17日後即退出該詐騙集團)。張榮獻除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且邀集 張永郁 加入該詐騙集團,張永郁復邀集 邱振緯 (原名邱皇仁,下稱其新名)加入該集團,且經邱振緯介紹再於102年1月10日邀集廖文俊加入該集團,張榮獻並負責依張皓朋告知而指示廖文俊等人提領款項(於張皓朋102年1月17日退出該詐騙集團後,張榮獻並接替張皓朋之地位,直接與綽號「程哥」聯繫,負責通知廖文俊等人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出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綽號「程哥」)。廖文俊除提供其名義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並因此獲取代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負責提領自己所提供帳戶內款項,藉以獲得與張皓朋及張榮獻共同分配所提領金額5﹪之利益(張皓朋於102年1月17日退出集團後,不再分配利益)。
廖文俊即與張皓朋、張榮獻、張永郁、邱振緯、綽號「程哥」及自稱「王慧萱」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張皓朋、張榮獻、張永郁、邱振緯等人所涉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963號等案件判決在案,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由自稱「王慧萱」以撥打電話方式與 王建武 聯絡認識後,待取得王建武之信任,再以不實藉口向王建武借款,致王建武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月17日匯款15萬元至廖文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張皓朋再通知張榮獻轉告廖文俊,再由廖文俊與邱振緯一同提領該筆款項,廖文俊並收受張永郁交付之約定提領分配金額1,000元,嗣廖文俊、邱振緯即將上揭15萬元全數提領完畢(其中尚提領帳戶內之其他存款餘領26,900元,惟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金額,與本案之相關被害人被詐騙事實有關),然並未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張榮獻轉匯綽號「程哥」,而將之花用一空。 嗣經警 持搜索票於103年5月19日12時57分,在張榮獻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平板電腦1臺、LG行動電話1支、電腦硬碟2臺。
二、案經王建武訴由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起訴書記載被告廖文俊(下簡稱被告)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之參與期間內,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惟觀諸起訴書附表參與期間欄僅記載年月,並未明確記載日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具狀及當庭補充結果,確認被告參與期間自102年1月10日至102年1月17日,被告於上開參與期間之犯行為起訴範圍(參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3號【下稱963號卷】卷四第7至14、145至147頁、963號卷五第120頁、原審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5號【下稱25號卷】第29頁),此部分屬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前雖於原審審理中以103年度蒞追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對被告為追加起訴,並經原審院另以103年度易第1060號案件受理,惟檢察官業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對被告該部分起訴(參963號卷四第16、17頁),是前揭追加起訴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建武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9頁);且查:
㈠前揭告訴人王建武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乙節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下稱3120號卷】第92至9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下稱1467號卷】第175、1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參3120號卷第98、103頁、1467號卷第64、65頁)。
㈡同案被告張皓朋於101年12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程哥」之成年男子、自稱「王慧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及通知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將車手成員領出之款項扣除報酬後,經由匯款交付予「程哥」。嗣於同年月19日,張皓朋又邀集其友人張榮獻加入該詐騙集團(張皓朋於102年1月17日後即退出該詐騙集團)。張榮獻除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且邀集張永郁加入該詐騙集團,張永郁復邀集邱振緯加入該集團,且經邱振緯介紹再於102年1月10日邀集被告加入該集團,張榮獻並負責依張皓朋告知而指示被告等人提領款項(於張皓朋102年1月17日退出該詐騙集團後,張榮獻並接替張皓朋之地位,直接與綽號「程哥」聯繫,負責通知被告等人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出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綽號「程哥」),被告除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並因此獲取代價8,000元,並負責提領自己所提供帳戶內款項,藉以獲得與張皓朋及張榮獻共同分配所提領金額5﹪之利益(張皓朋於102年1月17日退出集團後,不再分配利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張榮獻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1年間開始與大陸詐騙集團機房合作,我提供帳戶,從提領現金中扣除賺取5﹪利潤,與提供帳戶者平分,其餘提領之現金再匯至大陸機房指定之帳戶,…張永郁向被告、邱振緯收購帳戶, 張秋金 、張永郁都有跟我合作,並使用存摺多次去銀行提領現金,…集團成員通知我哪個帳戶有錢匯入,我再聯絡帳戶提供者去領款等語(參3120號卷第33至37頁);並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在使用,張永郁是我負責聯絡去提領詐騙款項,被告、邱振緯是張永郁負責聯絡去提領詐騙款項等語(參3120號卷第130至132頁)。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的聯邦銀行帳戶是張永郁借的,張永郁會請被告把錢提領出來等語(參3120號卷第25頁反面);又供稱:我從101年11、12月間開始加入,「 老程 」說提供帳戶可從中獲得5﹪利益,我提供附表我的名義帳戶,並陸續提供張永郁、被告、邱振緯等人帳戶給「老程」,…我將款項5﹪利潤與帳戶提供者平分,剩下的錢再匯進「老程」指定的帳戶,提供帳戶者中,張永郁、被告、邱振緯有幫忙領錢,被告、邱振緯帳戶是張永郁收購,如有需要領被告、邱振緯帳戶的錢,我就通知張永郁,張永郁再指示被告、邱振緯去領錢,…集團成員都是由女生打電話給被害人,向被害人借錢,我承認詐欺取財罪等語(參3120號卷第116、117頁);復證稱:我有跟張永郁組成車手集團,負責收購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我都有跟他們說帳戶可能會出問題,…邱振緯、被告提領款項應該也有獲得好處,我也是將提領款項5﹪跟張永郁對分,張永郁再分給邱振緯及被告等語(參3120號卷第152、153頁)。又於原審法院96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清楚起訴、追加起訴事實,我全部認罪等語(參963號卷一第86頁、963號卷二第42頁)。於原審法院963號案件審理證稱:被告、邱振緯侵占款項那次,張皓朋跟我說他不做了,後來留我資料給「老程」,「老程」就直接跟我聯絡,張皓朋還沒有退出集團時,我就知道是集團利用女生在騙錢,我跟張永郁說可以提供帳戶賺錢,張永郁也有領我帳戶內的錢,我將帳戶交給張皓朋,張永郁將領出款項交給我,我交給張皓朋,張永郁另提供邱振緯、被告帳戶,提供這麼多帳戶,我覺得是要躲避人家查,一定知道這是不對的,…帳戶提供者跟我、張皓朋分配所提領款項5﹪之利益,張皓朋在被告偷領17萬多元那次才不做,我知道可能是作為詐騙使用,我有跟張永郁說是洗錢用,邱振緯、被告也有去領過錢等語(參963號卷三第102頁反面、第103、104、105、108、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第114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第123頁、第125頁反面、第127、128頁)。於原審法院963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知道是非法的,錢進帳戶,我就知道是不法的錢等語(參963號卷五第96頁反面、第122頁)。
2.張永郁於警詢中證稱:我分別以8,000元代價,向被告收購被告名義申請之帳戶、向邱振緯收購邱振緯名義申請之帳戶,交付張榮獻,我有從中獲得好處,我另提供我的名義申請之帳戶給張榮獻,張榮獻並要我拿我個人存摺、印章去銀行領錢,成功後再給我500至1,000元等語(參3120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透過邱振緯介紹認識被告,張榮獻叫我收購帳戶,我領完錢交給張榮獻,張榮獻會給我500至1,000元,被告、邱振緯領完錢交給我轉交張榮獻,張榮獻再把他們報酬透過我轉交,我承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參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下稱5532號卷】第90至91頁),於原審法院963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我賣邱振緯、被告帳戶給張榮獻,張榮獻給我各1萬元,我給他們各8,000元,我提領款項都交給張榮獻等語(參963號卷五第122頁)。
3.邱振緯於警詢中供稱:我缺錢,介紹被告賣帳戶給張永郁,張永郁因此有給我500元,我有陪張永郁去領過一次錢等語(參3120號卷第54、58、59頁);於原審法院96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帳戶交給張永郁,張永郁說是大陸那邊有洗錢,可以賺錢,我也有介紹被告給張永郁認識,我並告訴被告可以將帳戶交給張永郁來賺錢,提供帳戶就可以賺錢,被告交付帳戶給張永郁時,我也有在場(參963號卷三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於原審法院963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有陪張永郁去領錢,每次領錢有再給我500元以內等語(參25號卷五第122頁反面)。於原審法院96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全部起訴事實等語(參963號卷一第120頁反面)。
4.張皓朋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幫張榮獻將張永郁、邱振緯、被告帳戶報給「老程」,我承認詐欺取財罪等語(參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506號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於原審法院96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清楚起訴事實,我全部認罪等語(參963號卷一第120頁反面)。於原審法院96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程哥說是女孩子與人在一起,與女孩子在一起的人會匯錢給我,我再匯錢給他(「老程」),利用女孩子跟人家詐騙,「老程」有跟我說錢的由來,我另有提供張榮獻帳戶給「老程」,…我還在集團時,是由我與上手「程哥」聯絡,並由我通知張榮獻指示他們領款,我脫離後是張榮獻接手等語(參963號卷三第50頁反面、第55頁、第59頁反面、第62、64、65頁)。於原審法院963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介紹張榮獻給「老程」認識,張榮獻拿我郵局帳戶、 賴黛莉 帳戶、張永郁帳戶、被告、邱振緯、張秋金帳戶給我,我拍帳戶封面Line給「老程」,我跟 李琴平 分匯款金額5﹪之利益等語(參963號卷五第121頁)。
5.另有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快速記事翻拍照片2張、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平板電腦1臺可憑。
6.據上,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㈢按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㈣我國近年關於出售帳戶、電話供詐欺集團行騙甚為猖厥,有
關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該提供帳戶者倘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我國司法實務之認定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因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因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僅以幫助之意交付帳戶資料,故詐欺集團成員往往由具有共犯關係之人(俗稱「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此因此等帳戶往往係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且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故負責分工提款之「車手」,係實際經手詐騙之現款,自有一定之信任,方使之得以接觸現款。被告除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所提供帳戶內款項,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應無疑義。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我國現今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犯罪猖獗,此犯罪類型常須蒐集人頭戶之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非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猶負責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現行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外,已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皓朋、張榮獻、張永郁、邱振緯、綽號「程哥」、自稱「王慧萱」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科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皆已
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當。
㈡被告詐欺所得金額,除自詐欺集團分配所得8,000元及1,000
元外,另亦將由帳戶內領得之15萬元花用殆盡,且犯後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王建武所受之損害(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惟全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審就被告所犯罪行僅諭知有期徒刑6月,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屬有據。
㈢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即難以維持,檢察官之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係以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
情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損,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金錢,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被告除提供帳戶,且擔任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兼衡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暨與被害人王建武達成民事調解(參本院第35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且自陳陸續都有工作,迄今卻未給付分文給被害人(參本院卷第68至70頁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述內容),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為臨時工,家中有父親、母親、2個姊姊、1個妹妹(參25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平板電
腦1臺,係張榮獻所有供其與車手聯絡所犯犯行之用,業據張榮獻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所得之8,000元、1,000元及15萬元,雖
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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